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榮
游豐維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5,921元,嗣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本金減縮為95,905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5,90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5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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