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80000元確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160000元,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5號18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於服用啤酒2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2749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154巷往福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154巷口,因不勝酒力,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1812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佯稱欲與乙○○和解,趁警方未到達現場前迅速逃逸。嗣於翌日0時25分許,在基隆市○○街、百三街口,為警發現丙○○車輛躲藏路旁,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肇事時間為22日23時10分,酒測時間為23日0時30分,時隔1小時20分,足見肇事當時酒測值遠高於每公升0.46毫克。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