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領款收據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