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叁張(編號:NC66170、NC93611、NC93612)、壹佰萬元肆張(編號:HB34353、HB34354、HB34355、HB34356),准予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3張(編號:NC66170、NC93611、NC93612)、100萬元4張(編號:HB34353、HB34354、HB34355、HB34356)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3400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等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