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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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所施以戒治處分,嗣因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九十年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因九十四年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四月又十五日及二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某點,在南投縣○○鄉○○村○○路一八五之一號前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璃玻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嗣因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二月又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家豪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