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二0之十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二十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家豪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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