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其餘修正,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次行使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連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91年間某日,見某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遂依其上指示,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相約在臺北縣新莊郵局附近,甲○○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代價,將其於89年5月2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1年7月間,以「環球電訊公司」名義,傳送手機簡訊予丙○○,並由該集團成員喬扮成「孫小姐」、「林課長」、「劉經理」、「後援會會長 陳和鑫 」、「香港總公司董事代表陳先生」及「金資中心 張翔銘 主任」等身分,向丙○○佯稱中得獎金,惟需先繳交稅款、使用權利金、佣金及會員費始得領取中得獎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1年8月7日14時17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3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 彭錦文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彭錦文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嗣上開2筆款項,於91年8月7日轉帳10萬元、於同年月9日轉帳6萬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丙○○匯款予彭錦文帳戶之匯款單影本2張。
(四)被告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五)彭錦文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名細1份。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未參與上開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麗瑩
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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