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林洪月鶯 (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歿),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額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關於甲○○所受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林洪月鶯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林洪月鶯二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洪月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被害人林洪月鶯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縣行字第0九六五七0一九一三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又告訴人林洪月鶯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害人林洪月鶯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良好,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林洪月鶯受有前揭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洪月鶯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節成立筆錄一份),且林洪月鶯之繼承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參卷付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林洪月鶯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林洪月鶯(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歿),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額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林洪月鶯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洪月鶯受傷部分,業經本院已判決如上所述),因認乙○○就甲○○所受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0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部分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因過失致傷害林洪月鶯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