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9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7,4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即收到入伍徵召,並於95年8月入伍,當兵期間依義務役軍人之薪資所得,實無力償還每月近18,000元之協商金額,僅能向親友以借貸償還銀行債務,而退伍後,聲請人擔任教職每月薪資雖約45,000元,但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10,500元、交通費1,800元、勞健保1,200元、水費110元、電費539元、電話費2,932元、房租16,500元、助學貸款4,75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剩無幾,不僅連日常開銷都難以維持,更遑論去清償銀行之債務,且先前與親友之借貸債務到期必須償還,復因工作地點離住所太遠,尚須1小時通勤,故搬遷至工作地點附近,而在物價上漲、薪水有限之情況下,終至97年4月開始無力償還協商債務而毀諾,聲請人毀諾非惡意不履行或貪圖享樂,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北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華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4月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8至25頁),並有華泰銀行97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且因與親友之債務到期、更換住所至工作地點附近、物價上漲、薪水有限等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5,000元,業經聲請人自陳於卷,並
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至12頁),茍以其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項,聲請人每月仍餘27,541元可供自由運用,雖其陳稱每月仍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水費、電費、電話費、房租、助學貸款等費用,但衡諸該等支出費用,顯然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已難認為合理,況聲請人已因債務問題與華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倘聲請人猶未撙節開銷反仍維持高額之消費習慣,則其主張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云云,自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開銷仍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方為妥適;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於繳納前開協商款項後,所餘可供自由運用之金額既大於前開內政部所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核認聲請人於清償協商款項之後,應仍可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且無履行上之困難。復觀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可持續清償至97年3月,直至97年4月方為毀諾,益證其有清償之能力。倘聲請人於其薪資收入未有明顯變動情形下,又未能舉證有何新生之支出時,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自難認為適法。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與親友之債務到期、更換住所至工作地點
附近、物價上漲等情,致開銷增加而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本院前於98年3月25日曾發函通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就應補正之事項舉證證明,已難謂聲請為適法,且綜觀聲請人之陳述,亦難逕認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要件,核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無可採,其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且聲請人復未依本院之函文提出補正,於法亦有不合。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其保全處分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華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