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換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657元,惟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9,535元以及房屋貸款11,000元後僅剩15,122元,尚須支付其父母每人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另自民國96年4月間起須與其配偶負擔其子 黃宥睿 之褓姆費各7,500元,始致毀諾,且抗告人自97年間起因公司關係及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以致收入減少為每月35,000元,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辦與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納協商金額19,535元,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又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至96年4月間始毀諾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度薪資總額為547,93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5,657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9,535元及其主張之房貸金額11,000元後,尚有餘款15,122元【計算式:45,657-19,535-11,000=15,122】。又依抗告人之配偶 陳佳玲 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56頁),其該年度所得總額為278,018元,平均每月所得金額為23,168元,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應繳納之協商金額及房貸金額後之餘款,加計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收入,共有38,290元【計算式:15,122+23,168=38,290】足以支應全家4口(即抗告人、其配偶、其女 黃俞潔 、其子黃宥睿)之日常生活開銷。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該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是以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所得收入總和扣除清償債務後之餘額,仍可維持其全家之基本生活開銷【計算式:9,
509×4=38,036<38,290】,並無不能同時清償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之情事。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仍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
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能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仰賴其扶養之必要,復經原審於97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其應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其已於97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卻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其主張確有負擔此部分扶養義務之必要一節,尚屬可疑。況抗告人自承其另有胞弟 黃裕升黃裕仁 每月分別給付其父母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則其父母每人每月可獲其胞弟2人給付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足堪支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否須由抗告人額外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亦非無疑。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仍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實難認為其必要之生活支出,不應列入其每月生活費用中計算。此外,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間收入減少為每月35,000元一節,則屬其毀諾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難執此據為其於96年4月間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於96年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
應繳協商金額及房貸金額後之餘款,仍可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全家之生活開銷,並無不能同時清償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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