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樓丙○○辛○○乙○○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