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8號聲請人 吳清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9,850元,債務總金額為3,738,908元(包括無擔保債務2,248,908元、有擔保債務1,490,00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
3.88%,每月10日以23,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於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8,000元,若繳納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再加上每月繳交自用住宅房屋貸款12,700元,所剩之金額完全無法維持自己與子女之生活支出,且台通光電於96年3月起因遷廠關係實施減薪,聲請人當時即向遠東銀行請求延展,未獲回應,聲請人仍努力苦撐,終無以為繼,不得已之下於96年10月毀諾,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頁),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並於96年10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稽,並有遠東銀行98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屬正當。
㈡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房貸支出後,無法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支出,另陳稱其因任職單位遷廠致薪資減少等情,主張毀諾就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台通光電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業經聲
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則以其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項,聲請人每月仍有14,500元可供運用;另聲請人配偶梁○○近2年報稅收入總額分別為457,151元及426,10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公告現值1,235,164元之房地,此有梁○○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且雖聲請人之長女梁○○為輕度智障須由其扶養,但其長子梁○○則業已成年(見本卷第29至30頁、第49頁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徵聲請人之配偶及其長子均可為其分攤家庭開銷。準此,核認聲請人於繳交協商款項後,應不致無法維持自己及子女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至聲請人每月須支出12,700元房屋貸款乙節,固有房屋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可證(見本卷第53至62頁),但聲請人如因繳交自用住宅借款致無法清償協商款項,無異係將其財產用以購置資產,而不清償協商款項,已難認為合理,況查該自用住宅並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係登記於其配偶 梁美連 名下,更顯聲請人因而發生毀諾,非屬適法。
⒉又聲請人主張因任職單位遷廠致薪資減少乙節,固有台通光
電說明函影本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觀諸前開聲請人近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收入不但並未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且其毀諾時點亦與所稱遷廠薪資減少乙節,相距達半年之久,自難認聲請人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合理。
⒊綜上,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且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具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針對曾經參加95年協商機制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而聲請人既仍有固定之收入,尚非不得與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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