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34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瑞珍 、 林志城 、 李賴秀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聲請費。
二、請 陳明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三、請提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即涵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日)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非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