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上訴人 張少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少騰有如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營利,所犯應係轉讓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又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毒品重量未及1公克,且僅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又依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審理時已傳喚上訴人所指毒品上游之人「 陳育偉 」到庭作證,並予上訴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參見原審卷第116頁),因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其願供出毒品上游,並與該上游對質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