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之回覆單,惟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係精神疾患,亦未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8月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71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