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30日及12月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20至3022號、第3218至3219號、第3241至3242號、第3260至3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有部分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或泛稱伊免納裁判費、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各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並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