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上訴人 黃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育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意清除自己所傾倒之廢棄物,其係無資力清除地主所要求之全部廢棄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而從輕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