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上訴人 陳冠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冠超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暨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且自幼即罹患鼻中膈彎曲疾病,導致失眠、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等障礙,必須長期治療。復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能力顯弱於常人,甚至已無辨識能力,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供述,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佐以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醫記錄、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0年8月23日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90年至108年2月間均未因精神疾病就醫,其於案發時之辨識、陳述能力均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況上訴人拒絕至醫院為精神鑑定,是上訴人雖於行為後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仍難據以推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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