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2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本件查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振成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
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8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3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1萬元,經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其
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見偵卷第4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查扣卷第4至5頁),自屬被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前開查扣之1萬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