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所載「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4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未知警惕慎行,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竊得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仔一批,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業賠償告訴人 張凱鈞 1萬元,核與被告所竊之物之總價值相當,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被告王家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居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A3
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附近停車,進入張凱鈞所經營派樂娃娃選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張凱鈞所有價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1批,得手後騎機車載贓物離去。
嗣張凱鈞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影像設備,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王家興主動交付上揭失物公仔計12個扣案。
二、案經張凱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興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行竊過程之影像、與周邊監視器攝錄被告得手後騎乘ADX-8182號普通重機車之影像光碟暨擷取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在緩刑期內犯罪,犯後坦承示悔,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1萬元,填補所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