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聲請人 吳達奎 相對人許 黃姿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記名票據應有受款人之背書,始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查本件聲請票號TH681828、WG0000000之本票部分,因受款人欄分別以畫線(票號TH681828)及修正液塗改(票號WG0000000)方式改寫,惟發票人並未於改寫處簽章,而僅蓋有指印,依前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仍應認有受款人之記載,經本院勘驗前開本票,並未有受款人於本票上背書,聲請人即執票人既未能證明前開本票背書之連續,逕自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2月10日│100,000元│98年2月11日│98年2月11日│CH723181││├──┼───────────┼─────────┼───────────┼───────────┼────────┼──┤│002│98年1月19日│100,000元│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CH723183││└──┴───────────┴─────────┴───────────┴───────────┴────────┴──┘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