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許永欽 被告 鄭式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鄭式恩因詐欺案件,經原告許永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案件,被告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害人係 王宏儀 、 陳梅英 、 彭謝也 、 陳瀅緁 、 張楊雪珠 ,並不包括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