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健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第44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執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
0號、第449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執字第181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刑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812號分案執行,並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
107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並由受刑人之兄 王建義 收受,仍未依限到庭,另經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死亡或在監、在押之情況,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