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關係忘記到庭,並非逃亡,且被告一人獨居,經濟困頓,無力逃亡,本件被告係在家中遭警逮捕,並無逃亡之行動,雖被告曾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逃亡事實,被告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鄭福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審理中之民國107年6月26日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諭知羈押被告。
㈡、被告於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可參,被告經通緝後,於107年6月29日為警緝獲,則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是被告確實有逃亡之事實。
㈢、被告本件犯行,依目前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其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輕,以被告被訴共犯3罪,如經認定有罪,恐將面臨不輕之刑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發佈通緝方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自陳獨居,並無家人與其同住,被告與其住所之關連性不深,不無隨時離開住所地,以躲避後續司法程序之可能,況且被告前亦曾因竊盜之執行案件經發佈通緝,有躲避司法程序之紀錄,本件觸犯法定刑更重之罪,仍無法排除其畏罪逃亡之可能,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手段,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㈣、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逃亡,實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係,聲請意旨此部分仍屬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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