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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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聲請人 趙柏雍 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相對人 趙涵頤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惟查(一)聲請人尚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中建物價值315,300元,土地價值1,344,918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明細表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聲請人向臺灣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設定借款額度為1,500,000元,尚結欠本金約92萬元,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臺灣銀行放款對帳單可稽,是扣除已借貸部分,該土地顯仍有相當之價值,益徵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之人。(二)聲請人係為聲請社會補助而提起本件聲請,而本件應徵非訟事件裁判費用為2,000元,於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時,應依聲請人經濟及財產現狀與訴訟費用金額相較,本院審酌本件裁判費金額要非龐大,與聲請人上開財產相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