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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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5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544號、106年度緩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UTG」商標狙擊鏡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家平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3日確定,且於107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UTG商標狙擊鏡1件(見偵卷第8頁,105年度保管字第32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新法優先於舊法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陳家平為警查扣之仿冒UTG商標狙擊鏡1件,確係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洪嘉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告發人利波公司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廣告刊登資料、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證人洪嘉徽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件及被告販售予證人洪嘉徽之LeapersUTG狙擊鏡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8頁、第35至41頁、第43至第52頁、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20至22頁)。而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3日確定,又於107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緩字第1320號卷宗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