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第四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用客車0部,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元,付清自備款五十一萬八千元,餘款八萬元則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湖南里福正巷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因全歐公司之汽車貸款係向花向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公司)辦理,其為清償購車之自備款,並於隔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公司,辦理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借款按月分期清償,標的物存放地點亦為屏東市湖南里福正巷七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對於前開二公司均只付款三期,分別自第四期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及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該車輛遷移至台東地區,並交付其綽號「包仔」之友人使用,且迄本院審理中仍未取回車輛,致生損害於全歐公司及花旗公司。
二、案經全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旗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由本院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緝到案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全歐公司代理人 陳國瑞 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全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及被告與花旗公司之動產擔保契約書、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貸款申請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遷移罪。其雖有二件動產擔保之契約,惟只有一遷移標的物之行為,只構成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因嗣後經濟情況不佳致未繼續付款,僅付款三期,即未付款,尚未清償者共約為五十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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