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一時許,於台中市○○路金海岸活蝦站飲酒至當日四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四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公路南向員林收費站時,經警攔檢稽查,經警員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查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詎乙○○因代其友人甲○○保管身份證件,為免受罰,竟假冒「甲○○」之名,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內均有偽造甲○○之署押),偽造足以表明違規人係「甲○○」,以及「甲○○」已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與員警收執轉呈該管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乙○○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五許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二枚,其後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告知甲○○伊冒用其名義應訊等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冒用「甲○○」名義,在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及警、偵訊筆錄上,偽簽「甲○○」署押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警、偵訊中二次偽造署押,係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行為,故僅成立單純一罪。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於交通違規單上偽簽其姓名及應訊之目的,在於避免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與偽造署押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偽造署押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偽造署押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均有偽造甲○○之署押)之通知聯、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指印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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