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非因被告所犯刑事殺人案件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