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五日,面額各為七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約定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期。嗣被告屆期竟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更去向不明。是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初向其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五日,面額各為七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約定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期。嗣被告屆期竟未清償,迄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