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經標示HR(+)者 伍包 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經標示為H(+)捌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分裝匙叁支、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壹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點柒零零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經標示HR(+)者伍包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經標示為H(+)捌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分裝匙叁支、鏟管貳支、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壹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點柒零零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第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其住處或車上等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六時十五分許,與 詹宗義 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八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FM2二顆及鏟管二支;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如來加油站」旁乘坐詹宗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一包、夾鏈袋二十只、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三支、電子秤乙台、西瓜刀二支、鐮刀二支及黑色小皮包乙只等物品,於同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移送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時經監所人員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雲林監獄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榮管理學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FM2二顆、鏟管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三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第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滌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安非他命二包、鏟管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三支,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六一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00九公克),顆粒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綱得字第0九一一八號、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綱得字第一一六四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海洛因十三包(經標示HR(+)者五包淨重二‧二六公克,經標示為H(+)八包淨重一‧五四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鏟管二支內,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分裝匙三支,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吸食器一組,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0七八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上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二支、分裝匙三支、吸食器一組,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二十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0七八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標示HR(-)者一包淨重九‧五八公克,經標示為H(-)一包淨重五‧七二公克),均未發現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西瓜刀二支、鐮刀二支、黑色小皮包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FM2二顆,經檢驗結果,係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合計淨重0‧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0七八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上開FM2二顆既屬第三級毒品,顯非被告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