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上訴人甲○○固有借用 張福華 之機車遭警取締而開單罰款之事實,另查獲上訴人甲○○及張福華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其等施用,如何能據為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無償轉讓及販賣5次之犯罪之補強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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