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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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從事傳直銷工作而向銀行貸款並遭倒會,致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302,012元,但目前資產僅有現金387,400元,舊汽車約值5萬元及股份24,200元,合計461,600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詎原法院以伊所稱構成破產財團之46萬元實不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破產制度本即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藉由破產之宣告以清償債務,並藉以重生,本件就伊之債務與債權相較,顯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則原裁定未予宣告破產即有未當,爰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共積欠台北商業銀行等12家銀行共約430萬元之債務,除為其所自陳外,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並未函復,故依抗告人之陳述核計),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所述之負債情事,應屬真實。又依抗告人所述,其現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而得用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現金387,400元,舊汽車約值5萬元及股份24,200元,合計461,600元(見原審卷第21~23、41頁,依原法院之資料該現金為面額378,400元之支票,並非387,400元,但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支票面額則為387,400元,惟兩紙支票之金額、發票銀行、付款銀行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6、99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其相關財產資料查明結果,抗告人在94年度之總收入約3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85頁)。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即非不可採信。
三、惟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大部分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此可從其債權人均為銀行及各該銀行之函文得到佐證。而其現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主要則僅有該387,400元之現金(此部分依其陳述,原係自有及他人資助之款項,現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兌換為該行同額支票,至汽車及股份依其情狀則無大之變賣實益)。但抗告人本身既仍有生活費需支付,以現行生活食衣住行各方面消費支出觀之,每人每月至少亦有1萬元之必要支出,上開金額在破產期間用以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後(若以1年期間核算即至少需12萬元),所餘即屬有限,尚難完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至抗告人雖提出所謂「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表示捨棄上開生活費可依破產法得優先受償之適用,及由第三人 許秋足 出具會負責接濟扶養抗告人之「扶養證明書」表示該第三人願負責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為其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且為法律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而支出之項目,尚無從因表示願意拋棄即予排除;至第三人許秋足所稱之扶養意願,除未能釋明其可信性外,亦無從確保其真實、常態及持久性,故該款項仍有用以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之必要。況縱認該款項均得用以支付破產相關事宜,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一般律師受理案件之報酬及法院核定之數額,至少亦有5萬元)及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應僅得清償不足10%之債權額,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超過90%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之處境,並非其個人之特例,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個人金融債務應踐行協商之機制,並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例如個人債務清理法),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務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就此而言,本院除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完全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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