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1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8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58,778,000元。聲請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20,070,000股,合於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為公司法第287條所示之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以「真空薄膜製程之相關設備設計製造與銷售」做為
核心產品與服務,然自94年起,雖業務上仍續有開展,與法國阿爾卡特公司(ADIXEN)展開代工合作關係,但據相對人說法,由於相對人係以ODM方式接受客戶以議定之規格及需求等,委託專案之設備(甚或生產線)設計與開發,所以當時因人事更迭之結果,導致其本身以及客戶間之多件已投入開發成本專案均於驗收階段發生問題。加以93年間半導體市場的景氣由上半年的一片大好到下半年的急遽反轉,讓各家半導體廠商在94年資本支出均較93年保守許多,身分設備提供廠之相對人,營運隨整體環境走下坡陸續出現財務困難,已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鑑於相對人之「真空薄膜製程」產業核心專門知識與技術面臨成熟期,產業前景看好,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重整聲請等語。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股東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重整聲請程序不合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82條第4項、第2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20,070,000股,合於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為公司法第287條所示之利害關係人而聲請相對人重整及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然對於其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以及其經董事會同意對相對人提起重整及重整前緊處分聲請等事項,未提出相當釋明,本院乃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㈠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㈡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司重整聲請之董事會決議。㈢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相關證明。㈣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㈤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股東名簿等資料,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