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大嫂 葉瑞芬 在甲○○(原名 曾子芬 )之夫 劉榮元 所經營之明政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政公司)擔任會計之故,經常至明政公司走動,而與甲○○熟識,嗣因明政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之需,曾委由被告調借資金以供周轉,惟皆簽發明政公司之公司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至甲○○個人則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詎約於民國86年底87年初時,竟有一自稱提供借款資金之人,持發票人為甲○○、發票日86年10月15日、到期日86年10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4,000元、票號140551號之本票,向甲○○催討欠款,並經對方告知該紙本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甲○○始知遭被告偽造署押及盜刻印章偽簽該紙本票,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指述。㈡被告乙○○之自白。㈢票號:
140551號已填載金額294,000元、填載完成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在卷供參,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A本票之「新臺幣」、「NT$」欄填載「貳拾玖萬元肆仟元正」及「294,000」,及於發票日欄上填載「86、10、15」,並於到期日欄上填寫「86、10、24」等文字,暨於該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填載「曾子芬」之名字,並蓋上「曾子芬」名義之印文,嗣並持該張本票向姓名、年籍不詳「詹」姓成年男子(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85年間告訴人所經營之明政公司,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及民間貸款,遂於同年8月間另行成立有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麥公司),並邀請被告出資共同經營有麥公司,雙方合作期間內,告訴人曾委託被告出面,以有麥公司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庫那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庫那荅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上開A本票即係告訴人所授權簽發,印章亦係告訴人所交付經授權而蓋上,其後印章已交還告訴人,該A本票係用作支付告訴人原向地下錢莊借貸40萬元,86年10月6日到期,因當時公司無充裕資金,乃先籌措利息7萬零5千元,本金15萬元,另簽發294,000元之本、支票各
1張(因不足25萬元,利息15分,25萬元除以0.85=294117元,尾數117元不算,故簽發294,000元之金額),該筆帳已對過,況且告訴人曾子芬於86年底已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告訴,並於該案件中提出過對帳單,足證告訴人甲○○業已知悉並承認該張本票等語。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筆40萬元借款,原係以庫那荅公司名義所借,故簽發庫那荅公司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後債權人來要錢,當時借來的錢還剩15萬元,不足25萬元,後以15萬元清償部分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要伊將伊當時手上有的一張有麥公司之空白支票簽發交付債權人,但伊向告訴人說債權人尚要求本票擔保,告訴人因而同意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上開A本票交付債權人等語(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採為證據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A本票之「新台幣」、「NT$」欄填載「貳拾玖萬
元肆仟元正」及「294000」,及於發票日欄上填載「86、10、15」,並於到期日欄上填寫「86、10、24」等字句,暨於該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填載「曾子芬」之名字,復於該本票上蓋用「曾子芬」名義之印文,再持該張本票向姓名、年籍不詳「詹」姓成年男子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A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告訴人所經營之明政公司,於85年間因信用不佳,無法向
銀行及民間貸款,遂於同年8月間透過會計師介紹購入有麥公司,並將有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子芬(即甲○○),而以有麥公司名義接訂單,交由明政公司生產後,再以有麥公司名義出口,並由被告對外以明政、有麥、庫納荅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等金主借款,且被告以明政、有麥、庫納荅公司名義對外借得之款項,確有用以支付明政公司之貨款(即明政購入生產所需物品之款項);而自有麥公司於85年
8月成立後迄86年11月間,告訴人曾交付有麥公司之支票及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予被告,委託被告持之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付高額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葉瑞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至267頁、293頁至295頁、
299頁至30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對帳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及以有麥公司及曾子芬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5張(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129頁),有麥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偵A卷第55-59頁)等在卷供參,是「自85年8月間至86年11月間,被告確有以有麥公司名義接訂單,交由明政公司生產後,再以有麥公司名義出口,並由被告對外以明政、有麥、庫納荅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等金主借款,且告訴人確有請被告以明政、有麥、庫納荅公司名義對外借得之款項;及告訴人曾交付有麥公司之支票及其名義之本票委託被告持之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並授權蓋章云云,惟查:
1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麥公司資金由伊調度
,支票本由伊保管並簽發,被告曾經有經過伊之同意由伊交付蓋妥有麥公司章的支票,由被告填寫金額及蓋印,並由被告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借錢若干,無須事先向伊報備、請示,直至被告借錢回來,伊始記錄金額若干。伊亦曾將有麥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借完錢後,再將印章還伊,所借的錢是日息10分的高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
265頁);又證稱:伊亦曾同時交付被告有麥公司的支票及伊名義之本票,而伊未一同前往,由被告單獨持之向金主借錢,並談妥金額及利息,再打電話回來與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2另證人葉瑞芬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究竟是否
有授權被告借錢時,以告訴人的名義開立本票?)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同一天要跑幾個地方去借錢,就由告訴人、被告兩人分頭去跑,告訴人有時候,會將已經蓋好章的票,拿給被告,去到金主的現場時,才由被告按照實際借款的情形填寫金額、日期,因為我曾經有接過被告去借錢後打回來的電話,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不在,就由我代接,電話中就有提到支票借款的金額、日期。」;「(告訴人、被告二人是否有固定在對帳?)我知道他們兩人有對帳,因為我接過他們的電話,他們兩人有說要找對方對帳,但是否有固定對帳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3綜合告訴人及證人葉瑞芬上開證述有關「告訴人委託被告借
錢及授權之範圍、方法、內容」各節,互參以觀,則「告訴人委託被告借款期間,曾交付過空白支票,授權被告填載支票金額,並蓋用支票印章」之事實,亦堪認定。
4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時,除須有支票外,尚須有伊名義之本票(供擔保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再者,告訴人同時證述:曾有交付空白之支票予被告,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甚至曾將有麥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持之向地下錢莊借錢,借完錢後再將印章交還,當時實際上是以明政、有麥、庫那荅三家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以庫納荅公司名義所借款項亦曾使用於明政、有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信任度極高,雙方資金往來密切,從而,告訴人稱:僅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空白支票金額、日期等,而未授權被告填寫供擔保之本票云云,尚不足採。且查,告訴人復證稱:伊有時未陪同被告前往與金主會面,而由被告單獨持伊交付之空白支票及伊名義之本票,前往向金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衡諸社會常情,向地下錢莊以高利貸借款,實際上所借得之款項,通常係預扣利息後之餘額,且利息若干、還款日期為何,當然係被告與金主會面後才能當場決定,因此,告訴人才會授權被告填寫支票金額,而告訴人既未陪同被告前往與金主會面,顯然同時授權被告與金主當場敲定本票之金額、利息、清償日期,再由被告通知告訴人確認,故應認「告訴人委託被告對外借款期間,亦曾有授權被告填寫所借本票金額及日期,並蓋章」之事實應無訛。
5末查,A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
24日),均在告訴人委託被告持其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向外借款期間(即85年8月至86年11月間),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固曾於87年1月9日委託 顏宏斌 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主張其有偽造A本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旋於同年1月17日委由沈榮生律師回函主張A本票之簽發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且雙方業已會過帳,此有沈榮生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21頁),設若告訴人認為A本票係被告所偽造,則衡諸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支付十餘萬元方向地下錢莊取回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一252頁),其理應於87年間收受被告委託律師回函時,即已依法追訴。然告訴人於86年12月20日以「被告借錢並收取高利貸」為由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告訴,該重利案件纏訟至88年3月間,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8頁),如若被告真有偽造A本票情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甚至高於重利罪,則其當時未一併追究,而待上開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才於90年3月21日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則告訴人上開處理A本票之方式,亦與常理有違,是其指述各節,是否能採,實不能無疑。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提起重利告訴之告訴人為明政公司,明政公司之代表人為劉榮元,並非告訴人,況當時所訴系爭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本案系爭本票金額僅294,000元,告訴人並非對法律或刑度熟識之人,尚不能以告訴人未同時一併追究而認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明政公司代表人劉榮元係告訴人之夫,且本案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對外借款之情,業如上述,實難認告訴人對於明政公司對被告提起之重利告訴一事並不知情且無參與。另告訴人早於87年1月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質問本件本票之事,亦如上述,惟仍未於上開重利案件中予以追訴,故檢察官上開理由,仍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自85年8月間至86年11月間,被告確有以有麥
公司名義接訂單,交由明政公司生產後,再以有麥公司名義出口,並由被告對外以明政、有麥、庫納荅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等金主借款,且告訴人確有請被告以明政、有麥、庫納荅公司名義對外借得之款項;又告訴人曾交付有麥公司之支票及其名義之本票委託被告持之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支付高額利息」,以及「告訴人委託被告對外借款期間,亦曾有授權被告填寫所借本票金額及日期,並蓋章」之事實,均堪認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早於87年1月17日即委託律師函覆告訴人稱:「原係於86年10月6日向他人借貸40萬元,嗣返還15萬元、餘25萬元加上利息4萬4千元,而簽發交付並換回原所交付之庫納荅支票(面額為47萬5百元),原簽發交付時,已經曾小姐同意……。」等語,此亦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偵A卷第21頁),被告始終亦係以此情為辯,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若以庫那荅公司名義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明政公司借款40萬元,即非無可能;又被告既於上開期間,曾得告訴人授權在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則被告若以借得之款項15萬元清償本件借款後,不足部分,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上開A本票連同有麥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即亦非全無可能,且若於告訴人授權期間,僅有上開A本票係因如此之情形而簽發,即亦有可能,且A本票既係於86年10月6日借款40萬元,於清償15萬元後,始因上述原因而簽發,則A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86年10月15日,亦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所述各節,尚有瑕疵,已如上述,自難單憑以其片面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經審閱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準此,85年8月至86年11月間,告訴人既曾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支票金額,並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則依卷附證據,殊難遽予推定A支票係由被告無權填載。揆諸上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及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