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
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3號前,見 楊素卿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即以該鑰匙啟動,竊取楊素卿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訪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素卿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機翻拍相片、楊素卿所有機車基本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