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和心賢
被   告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彥
被   告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少瀾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孝椽
被   告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威
被   告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謙
被   告 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毅
被   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被   告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璋
被   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訴訟代理人  劉文傑
被   告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鈞
被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聰
被   告  華新麗華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被   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欽
被   告  劉柏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住所地,應擴張解釋包含依第
1條規定之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等其他普通籍所在地,
以及第2條之法人公務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
,其雖將被告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雲端生
活家公司)所在地列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代
表人為劉柏園,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然
審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
告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該公司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10樓,代表人係吳騰彥,
所在地址非在本院轄區,且原告亦未能就雲端生活家公司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其公司設立登記住址以外之本院轄
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雲端生活家公司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認本件訴訟應由本院
管轄云云,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原股份有限公司、仁維軟體科技
有限公司、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新鼎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及劉柏園,分別(登記)所在地各在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信義區、松山區、內湖區、大同區、中山區,新
北市樹林區、永和區及新竹縣,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稽,其住居所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臺北、士林、新北、新竹地方法
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多在臺北市,
基於其應訴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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