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謝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然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68
7元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寶華銀行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又將該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687元,及其中199,541元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依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9,687元,及其中199,541元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