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王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12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板橋國民運動中心)B1地下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和穎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 李宗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300元(其中零件11500元
、工資14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認為對方沒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的規定行駛,伊
認為對方才有責任。
(二)伊的行進方向是執行的,反而是對方的車輛並非直行。
(三)道路交通規則第100條,下坡車應該禮讓上坡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處理相關資料係記載:民眾李宗益駕駛自小客車0000
-UY號與民眾王矞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3E-3572號於民國
104年7月12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板橋國民運動中心)B1地下停車場之B1至B2迴轉道發生
碰撞,造成自小客車1798-UY號左前保險桿受損及自小客
車3E-3572號右前保險桿受損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8
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29669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稽。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肇本件車故,二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00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6300元(其中零件11500元
烤漆8100元、工資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重新烤漆,則原告以
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6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12
日止,已使用8年2月,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7640元
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1960元。至工
資部分67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6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惟
原告保戶之使用人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43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