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王淙碧
被 告 張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詐欺,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4日13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
開中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30015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皆有明定。
②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相互分工方式,共同向原告
詐騙而得3001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情節,渠等為
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
(2)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①復按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目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②從而本件原告受被告等之詐騙,致原告自知受騙以來,精
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此亦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400元。
以上總計9841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感謝狀、診斷證明1份、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業因上開詐欺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95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故被告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
有30015元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
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
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
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等係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單純為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縱因被告等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精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揆諸前開說明,仍
無請求精神慰撫金68400元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1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