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進龍
訴訟代理人 林立人
被 告 王得福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王得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得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得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0元。嗣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0元,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得福自103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
即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800元
,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雖已於
105年8月8日歸還系爭房屋,然積欠11個月租金未清償,扣
除已給付30000元,尚積欠計121800元(計算式:13800元×
11月-30000元=1218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0元等語。
三、被告王得福則辯以:之前調解時有計算過,這中間被告還有
給付過部分金額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得福積欠租金11個月,嗣僅給付30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調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王得福對積欠租金乙節亦不爭執,雖被告王得福另辯以
還有給付過部分金額云云,惟未據被告王得福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蔡美英亦應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前揭租約之記載
被告蔡美英並非承租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得
福給付12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