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張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95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7日起至96年2月6
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69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經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
6日止,尚積欠本金126,86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
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並希望以每月二萬元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
通知函暨回執、扣薪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詳司促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48至5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
100年11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
明為自102年8月5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
以前開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三)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
繼受自渣打銀行基於信用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
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
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26,869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6,869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