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江宜庭
被 告 江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 江清泉 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間過世並留有手尾錢,原告應分得新臺幣(下
同)7萬元,惟被告並未將上開手尾錢給付予原告,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金含利息共81000元(本金70000元、
利息11000元)。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這不是關於伊爸爸過世的事,這份書狀是關於媽媽過世的
事。伊是今年一月份伊大妹告訴伊,伊才知道這件事的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是伊姐姐,當初爸爸過世時留下的錢,有
分給所有的姊妹,當時因原告在臺北,所以伊有請一位姐姐
江貴英 轉交給原告。事情已經過好多年了,原告現在說他沒
有拿到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先不
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