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甯雅涵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被 告 黃廷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民國(下同)於105
年7月15日於網路互助會中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入被告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拒將上開金錢返還,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尚無從遽認
原告確於105年7月15日於網路互助會中遭不詳姓名之人詐
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18300元入被告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此外,原
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