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第770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麯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2台,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次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獎大麯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機車2台部分,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被告蕭家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金獎大麯高粱酒1瓶(1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大衣口袋中,而僅結帳27元之米酒1瓶,旋離開現場。㈡109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江貴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置物箱內,即使用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㈢109年11月13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鄭雅竹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二、案經 劉曉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鄭雅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琪、鄭雅竹、證人即被害人江貴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消費明細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機車,業已尋獲並分別交還被害人江貴明、告訴人鄭雅竹,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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