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潔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妤潔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5日10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89巷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道○○○○○路○○○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適有 陳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傑(10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淑婷、黃○傑均人車倒地,陳淑婷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黃○傑則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腦震盪之傷害。林妤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妤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潔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淑婷、黃○傑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5、27、33、35、45至49、55至69、75頁、本院卷)。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行向之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89巷,於與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交岔巷口劃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為支線道,被告騎車欲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屬幹線道之正義南路時,自應暫停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陳淑婷機車先行,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且直行之告訴人陳淑婷機車先行,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陳淑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肇事原因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淑婷及被害人黃○傑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陳淑婷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亦有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又被告雖稱告訴人陳淑婷的車速很快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淑婷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所稱告訴人陳淑婷車速很快,純屬被告之主觀感受,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又告訴人陳淑婷雖主張其與被害人黃○傑所受之傷害應係重傷云云。然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淑婷雖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然於110年3月5日接受剖腹及肝臟修補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9日轉出至一般病房續治療,於110年3月15日再接受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已於110年3月17日出院,經醫師囑言認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而被害人黃○傑雖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腦震盪之傷害,於110年3月5日至急診就醫並放置雙側胸管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11日拔除胸管後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已於110年3月17日出院,經醫師囑言認宜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陳淑婷、黃○傑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17頁),是告訴人陳淑婷及被害人黃○傑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淑婷及被害人黃○傑所受之傷害雖非輕,然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自難認係重傷,是告訴人陳淑婷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淑婷、被害人黃○傑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且直行之告訴人陳淑婷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陳淑婷及被害人黃○傑受傷,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淑婷及被害人黃○傑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素行尚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爾從事臨時工、無固定工作、租屋居住、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淑婷及被害人黃○傑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