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庭翰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之董事,綜理全運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其所持有全運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105年6月20日,接續前揭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全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NISSANQUEST3.5自用小客車,以30萬元出售與 趙國隆 ,並於105年6月22日、同年月23日將取得之共計3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再於105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接續前揭犯意,將國稅局核退全運公司之購車退稅款,陸續自全運公司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10萬元、1萬3,000元,共計11萬3,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運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庭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易緝字卷第41至43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 謝元昌 、證人即汽車買受人趙國隆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易緝字卷第32、33頁、第57、5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4342號函暨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644號函暨告訴人全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對帳單、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欠款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6年7月28日函暨2059-CC(APK-9178)號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9頁、第21、22頁、偵緝字卷第39至41頁、第44頁、第46至52頁、第60頁、審易字卷第29頁、易緝字卷第71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05年5月份至6月份間,利用擔任全運公司董事,可綜理公司業務之權限,先後將業務上持有、變賣公司車輛款項及購車退稅款侵占入己,上開利用職務之機會,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即告訴人公司)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其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現金、售車款項及購車退稅款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希望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易緝字卷第42、43頁、第115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代理人,其稱告訴人公司已轉手,無法取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經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公司亦未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見易緝字第69頁、第77頁)可佐,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可佐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又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現職裝潢工作,月收入4萬元,沒有須要扶養的親屬,見易緝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8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