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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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佳傑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起步,欲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行進中之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湖路,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後座搭載 黃氏良 ,沿新北市○○區○○路○○○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黃氏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佳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氏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佳傑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2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起步,欲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黃氏良,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牌照號碼6423-K8、125-JC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 109年7月8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至31頁、第35至44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調查時稱:當時朋友載伊從桃園火車站出發要去大湖路宿舍,至事故地點時,伊們直行,看到有車要駛入大湖路就發生車禍等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時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車輛由魚池內往路口處(大湖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被告駕駛進入路口前,未減速或暫停,即直接右轉進入道路(即大湖路),被告駕駛車輛一進入大湖路,被告車輛之左前側隨即撞擊搭載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告訴人及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被告停止駕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9頁)可憑,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從斜坡要上到主要道路(即事故發生地點),在斜坡上就看的到主要幹道後側來車,伊開車到路口之前並沒有先暫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7頁、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係由支線道斜坡開往主要幹道(大湖路),於駕駛進入主幹道前,本應暫停及留意車前狀況,讓主幹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經過,並注意有無後方來車,然其並未暫停、減速,亦未留意幹道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右轉進入大湖路,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復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告訴人搭乘之機車騎很快,從轉角斜坡衝下來,伊從反光鏡沒有看到,伊車子出去一點點就撞到了,伊當時看反光鏡沒有,伊才出去,伊開車出去的時候,他們就衝下來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駕駛車輛上到斜坡路口時有看反光鏡,看到反光鏡沒有車輛,伊才出去,正要出去的時候告訴人搭乘之機車就衝下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當時反光鏡是模糊的,伊看不清楚等語,後改稱:伊在斜坡下面看反光鏡沒車,伊駕駛上去出去一點點,就從反光鏡就看到告訴人搭乘的機車下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由斜坡上到主要幹道時,依其視角究竟係在斜坡時即可看見反光鏡,抑或駕駛到主要幹道上方可看見反光鏡一節,前後供詞不一;又被告究因反光鏡模糊看不清楚,才駛進主要幹道,抑或被告由反光鏡看見沒車才駛進主要道路,其說詞亦不一致,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駕駛車輛於支線道進入主要幹道前並無暫停或減速,且未禮讓幹道行進中車輛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搭乘之機車行駛速度過快亦有過失(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搭乘機車確有此情形),亦無足以減免被告過失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