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豪宏明知海洛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自稱「 李俊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3日9時5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豪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7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338公克,驗餘淨重3.308公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豪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豪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照片5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19、29至35、139至14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施用後剩下的,施用毒品時間是109年6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海洛因用捲煙、毒品咖啡包用沖泡,同時間一起施用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用過扣案的毒品咖啡包,這包是「 小鵬 」給我,但我都沒有施用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為供自己施用,或為轉讓、販賣,而警方於109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並未在場,故未對被告實施採尿,警方係於109年12月31日始至法務部○○○○○○○借詢被告等情,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並無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所稱其有於109年6月13日施用毒品一節為真,自難僅憑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短,所生之危害非大,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既難以與該殘渣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包裝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分別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亦與
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檢品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烏雲紅色閃電混合包(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3.338公克,驗餘淨重3.3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殘渣袋1個定性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