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楊耀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耀頤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行經仰德大道3段119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自其前方由 宮桂華 所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宮貴英 ),及左前方之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兩車縫隙中,穿出超車宮桂華時,本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且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宮桂華減速靠邊,或以手勢、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宮桂華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宮桂華機車之左側,超車前行,以致其機車車頭果然與宮桂華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宮桂華、宮貴英因此人車倒地,宮桂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宮貴英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楊耀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院處理之警員 曾偉晨 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宮桂華、宮貴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耀頤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屬實,核與宮桂華、宮貴英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他字卷第71頁、第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0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
5頁、第127頁至第13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宮桂華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宮貴英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一節,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宮桂華
2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1頁、第1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93頁),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引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他字卷第91頁),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每小時40公里,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開速限規定與安全間隔,未保持與宮桂華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其於警詢中復自承時速約6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
101頁),已經超速,隨後果然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宮桂華、宮貴英之受傷間,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個過失行為,致宮桂華、宮貴英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曾偉晨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5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超速行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宮桂華2人則尚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宮桂華、宮貴英達成和解,宮桂華2人之傷勢狀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